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81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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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郵局帳戶之密碼改成115588後亦告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曾偉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偉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靜雯、證人即告訴人江靖元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111偵19492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20512號函及所附曾偉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開戶檢核作業表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江靖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江靖元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截圖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43頁、第71頁至第75頁),至於被害人邱靜雯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惟被害人邱靜雯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坦承有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約定可獲得1日1,500元之報酬,但並未實際上取得上開報酬等語(111偵19492卷第62頁至第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邱靜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靜雯,向邱靜雯謊稱為奇摩客服人員,因不小心將其升級為高級購物會員,而要將之取消,需至ATM以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致邱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被害人邱靜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111偵19492卷第48頁)。
2.被害人邱靜雯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資料(111偵19492卷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9492卷第44頁至第4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9492卷第3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492卷第46頁)。
6.被告曾偉宏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9492卷第21頁至第22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9492卷第38頁)。
111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2 江靖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靖元,向江靖元謊稱為賣家,不小心將江靖元設定成會員而怕會誤扣款,而要幫其取消會員,致江靖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1萬5,123元 1.告訴人江靖元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資料(111偵19492卷第57頁)。
2.被告曾偉宏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9492卷第21頁至第2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492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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