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金訴,81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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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源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少年李○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恩為少年;

所涉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調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珈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判決在案),擔任收水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中地院張姓承辦人員」、「張介欽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若吟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將代為處理欠繳電話費等語,與李若吟互加LINE好友,表示將指派法院承辦人員前來取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法院公證官:林浩含」、「法院收執官:陳文章」之「請求暫緩執行交保單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電子圖檔(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予李若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法院公務員之名義,並致李若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至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合計現金62萬5,000元及金飾5.193兩,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等候。

張珈源、少年李○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少年李○恩假冒法院承辦人員前來,並由張珈源在旁把風。

少年李○恩取得上開財物後,從中取得約1至2萬元酬勞後,即將剩餘現金及金飾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予張珈源,由張珈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掩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李若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珈源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6、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吟於警詢時、證人李○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29至31、137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交保單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旅館、電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7、51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向告訴人取款之李○恩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上開犯行,亦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自應認屬公文書。

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請求暫緩執行交保單申請書」電子圖檔,上載有「法院公證官:林浩含」、「法院收執官:陳文章」等字樣,並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已表明係國家機關名義所出具,內容又涉及該機關進行交保執行、公證等具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上開圖檔所示之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該文書自屬準公文書無疑,其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亦屬準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準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罪質自已包含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不另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金訴卷第106、112至11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收水之工作,嗣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4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予告訴人之「請求暫緩執行交保單申請書」電子圖檔,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準公文書電子圖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作為證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本件行為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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