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附民,1173,202407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蘇珮瑄
被 告 陳青辰
黎伯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被告陳青辰、黎伯浩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青辰、黎伯浩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陳青辰、黎伯浩雖經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受損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劉汶炫、鍾承翰共同參與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亦未認定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汶炫、鍾承翰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對原告而言,被告2人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同案被告劉汶炫、鍾承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