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附民,142,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葉登財
羅春鸞
被 告 詹枬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9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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