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附民,153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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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明達

被 告 利明献
陳佳文
戴芳慶

富炳寰

陳俊宏

高秀斌
陳彩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16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自訴,並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前開自訴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0年度自字第14、1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宗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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