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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附民原告 陳俊諺
附民被告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且於111年3月29日宣判在案,然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時間),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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