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附民,343,2024032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張堡安
被 告 李喬妤


張月銣

謝瑋浚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任志光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喬妤、張月銣、謝瑋浚、吳文彬、林羿頡(原名林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被告任志光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就被告張月銣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且未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之帳戶,或被告吳文彬、任志光有與該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共犯此部分犯行,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

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關中旻、吳宗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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