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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李昭儀
被 告 王俞智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分手,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9時許,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與伊談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
又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傳送伊裸露胸部及全身,屬於其性生活、生活狀況、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之照片共24張(下合稱本案裸照)予被告,供其個人閱覽使用。
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範,又見本案裸照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足影響他人之外在評價,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圖畫誹謗、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概括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13日2時48分許至同日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明」之帳號,連接網路傳送本案裸照之猥褻照片供訴外人即伊之同學蔡仲凱、陳鈺瑋、陳韋廷(除單獨敘及者外,下合稱蔡仲凱等3人)觀覽,藉以毀損伊之名譽,並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
被告之上揭傷害及傳送本案裸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原告求償金額難謂合理,且傳送本案裸照部分求償金額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傳送本案裸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前揭事實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又將本案裸照傳送予3位特定多數人,揭露常人所不欲公諸於眾之私生活,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權利,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係臺北城市科技大學畢業,現任施華洛世奇公司之派遣員工,月薪3萬2,000元;
被告為智光高職畢業、於臺北市環保局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為4萬1,852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人力派遣確認單、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服務單位識別證、存摺影本、111年11月份薪資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1-61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對原告施加身體傷害,又向原告熟識之人傳送本案裸照,致使原告感到難堪,顯較將裸照散布予與被害人無關係者之情形為嚴重,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權利均未予尊重,暨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及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及散布本案裸照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分別以2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均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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