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附民,727,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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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李雅韻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陳一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一瑋,且陳一瑋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111年度偵字第2619、2972、3165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一瑋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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