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儒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立農街2段273巷、20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立農街2段2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侯旻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骨部鈍傷、右側挫腕部擦傷、兩膝部及左手掌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