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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等傷害。
嗣由謝淑惠打電話報案,張振興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該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到庭作證,且其證述核與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等上開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由後方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頭掛有重物,在綠燈轉黃燈時超越白色停止線後緊急煞車,我根本無法預測告訴人會在那邊煞車,加上當時天氣冷,我反應較慢,才會撞到B車車尾;
告訴人不是被撞倒,是拉機車時拉不起來坐倒在地上,所以告訴人的左膝和右手肘不可能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時、地駕駛A車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但因天氣很冷,其穿了3雙襪子,踩煞車第1次有點踩空,第2次踩煞車車才真正停下來,A車車頭因而有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尾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84頁、第10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A車從後面把我撞倒,我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手肘因而受傷;
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線,我是在完全停止時遭被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1至3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83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27頁、第13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41頁),是告訴人係於停等紅燈時,因被告煞車不及,遭被告駕車由後方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緊急煞車越過停止線始停車,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惟被告另供稱:其見號誌燈轉換而踩煞車,我車停在白線後面,告訴人則在白線外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被告前開供述,B車已超越停止線,而A車並未超越停止線,殊難想像A車如何撞擊B車?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並標註B車在停等紅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撞擊等語,始與事理相符,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告訴人緊急煞車致其見狀煞車不及,並無所據。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因其撞擊B車所致,是告訴人拉機車時受傷云云,惟由被告前開辯詞可知B車在遭被告撞擊後確有因而倒地,衡諸常理,告訴人坐在B車上應當隨著機車倒地而倒地。
另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告訴人車牌,告訴人失去平衡自己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益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確有因而倒地,是告訴人證稱其因受A車撞擊倒地,與事實相符。
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事故現場甚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開驗傷單,所以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就診之最初時間為案發當日18時18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調偵卷第33頁),雖距事故發生時點約6小時,應係其先前往祐民醫院後耗去相當時間始轉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所致,惟仍與事故時間密接相近,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左膝及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亦有同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45頁),且依告訴人證稱:我因為被撞到整個趴下去,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併參以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均是因左膝及右手之傷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科醫院就診4次;
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立雲診所就診2次),故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⒊另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當日與告訴人之子(即潘先生)之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嗎?潘先生: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抱歉。
...潘先生: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的藥膏,感恩。」
,有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之子亦於告訴人前往榮總就醫後將告訴人膝蓋、手腕及手臂受傷乙事告知被告,被告並贈送藥膏予告訴人,更徵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請臺北市交通局鑑定,鑑定事項為釐清對於前方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迴避之可能,然本案關於被告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並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表示聲請就肇事責任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張振興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
謝淑惠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又具狀聲請送覆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4168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241682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再送上開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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