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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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弄30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駛出路外之上址停車場內,適許凱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劉子霈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許凱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大腿挫傷、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扭傷、陰囊挫傷等傷害。

嗣劉子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子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112偵544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交易卷第4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偵5443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5443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5443卷第13頁至第18頁、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2偵5443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5443卷第36頁)、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5443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5555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112偵5443卷第2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憑;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家人需扶養(交易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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