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1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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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起訴書誤載為田寮路,應予更正)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林金田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沈啟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沈木林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沈啟堯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普通傷害;

沈木林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手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沈啟堯、沈木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沈啟堯、沈木林(下均稱其等姓名)於診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林金田雖曾質疑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蓋有北陽骨科診所、欣億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及龍安診所之專用章(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後,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段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將A車停在那裡,是沈啟堯自己騎車撞上來。

我有發動車子,但我在暖車,還沒有啟動,對方的B車騎太快,那是爬坡路段,在停車處前方約30公尺處有一路彎,須轉彎後才能看清前方道路,但B車的車速最少有60公里,才會在如此高速行駛之際反應不及,進而撞擊我停放在路邊的A車,是沈啟堯未注意路況。

我事後將A車送去修理的時候,修理場的人說對方若是騎30、40公里的時速不可能將我的車撞成這樣。

另外車禍當天的沈木林不是到本院作證之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倒車起駛之際,適沈啟堯騎乘B車搭載乘客沈木林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前開地點後,B車與A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沈啟堯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普通傷害;

沈木林則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手挫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沈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第24頁、第44至46頁;

本院卷第82至89頁)、證人沈木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4至46頁;

本院卷第90至94頁)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8月17日所出具沈啟堯、沈木林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6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北陽骨科診所、欣億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龍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貿然倒車,進而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而有過失?抑或是如被告所辯,A車是靜止狀態,當時被告尚未倒車,是沈啟堯騎乘B車自行撞擊A車倒地成傷,被告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據證人沈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搭載我父親沈木林,騎在頂田寮路的主幹道上靠右即白色標線左側的路上,我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在我右側邊不到1公尺的地方突然從路旁側著倒車出來,A車的車尾撞上B車的右側,之後我就倒地不起、無法動,我有試圖爬起來但爬不起來,導致我的右腳腳趾骨折跟尾椎受傷。

被告事後有將車子再往前移動,因為當下我有聽到他跟警察說他開出來又往前移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第24頁、第44至46頁;

本院卷第82至89頁),核與證人沈木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兒子沈啟堯載我行經該路段,我們車速約30左右,當時是上坡路段,被告突然駕駛A車從路邊倒車衝出來,我們無法反應,A車的車尾直接撞上B車的車身跟沈啟堯的身體,所以我們就噴飛到A車後方。

我當下身體很痛,但我忍痛起身之後,看到被告在移動車輛,A車原本在白線外面,但被告倒車將車移到白線裡面。

被告說都是我們去撞他的,但若是我們撞他的話,我們的B車一定會在A車的旁邊,而不會在A車的左前方。

被告在第一次跟警察做筆錄時有說他有移動車子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4至46頁;

本院卷第90至94頁),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A車突然倒車,致B車煞車不及,B車因而撞上A車之車尾,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成傷等情均大致相符;

復觀諸現場B車最終倒地之位置,係倒於頂田寮路靠近中央之位置,此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對照A車遭撞擊之位置,係位於車後之右側,可徵2車之撞擊處應係在頂田寮路右方白色路面邊線之左側,否則B車撞擊A車右後側後倒地之位置,應係在右方白色路面邊線附近,且B車確係車身右側有擦撞受損之痕跡,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1頁),則證人沈木林上開所證,被告有於事後將A車往前開等語,應值採信,自不得單憑最終拍攝A車之位置係停放在右方白色路面邊線內,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之來車,駕駛A車貿然倒車,進而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而有過失等節甚明。

又本案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之鑑定,及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經鑑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A車,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沈啟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62至6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A車係靜止之狀態而尚未啟動等語。然被告所辯,已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不符,且與現場B車倒地暨A車遭撞擊之位置均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於上述路段要倒車,我有先確認右側沒有來車,所以我車輛就慢速倒車,突然對方機車就直接撞上來,我就趕緊下車查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很慢,趨近於0KM\HR,我是慢速倒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坦承當時確已駕車起步並慢速倒車,自非尚未起步之情。

倘若被告並未起步倒車,理當堅持其係遭B車碰撞,殊無上開自認有緩慢倒車之理,故其事後翻異其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沈啟堯騎車之時速至少6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等語。

然被告上開所辯,僅空言稱係修車廠人員針對A車車損之狀況所為之意見,然該人員既非專業之鑑定人員,亦非現場之目擊證人,自無從單憑A車受損之狀況,即得以此推估B車之時速為何。

又考量現場之車流量小,視線尚屬清晰,且沈啟堯騎乘B車行經頂田寮路至A車停放至位置,尚有一段相當之直行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即該處並非係一盲彎而有視線遭遮蔽之情,且路面尚寬,衡情沈啟堯應會駛於道路右方白色路面邊線之左側,應無因車速過快導致其疏未注意前方致自撞A車之理。

又參照A車僅後方車側有所受損,受損程度非大,亦難以此遽認沈啟堯有超速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就被告雖辯稱到庭作證之人非沈木林本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沈木林之人別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且沈木林為沈啟堯之父親,沈啟堯亦未表示異議,堪認到庭作證之人即為沈木林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沈啟堯、沈木林2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辯以上詞,然此僅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傷勢非微;

復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取得其等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不宜量處輕度之刑;

再參諸被告已先透過強制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2人共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9,614元,但被告僅願賠償1、2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卷第47頁;

本院卷第99頁),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

復衡諸被告前僅有犯贓物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併審酌沈啟堯到庭稱:被告態度非常惡劣,事故後不僅沒有打電話慰問,還一直懷疑我們身上的傷勢。

我的尾椎還在痛,我們有請領一部分保險,但被告他沒有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無業、靠國民年金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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