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1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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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南往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謝阿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鐵皮屋臭豆腐)由東往西(往福德一路139號)方向步行欲穿越福德一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步行穿越福德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謝阿玉身體左側,致謝阿玉跌倒在地(陳庭均未人車倒地致傷),謝阿玉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腳三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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