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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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璿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昱晹
代 理 人 謝孟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季璿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沿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南往北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穿越上開路段過程中,適有林昱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稻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稻香路145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騎機車車頭與吳季璿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林昱暘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顱骨缺損、水腦症、語言障礙與吞嚥障礙等普通傷害,並致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嗣吳季璿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訴訟參與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季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時,與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過失之犯行,且查:上開時、地,被告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與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清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參見112偵3914卷第35頁至第45頁)、111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112偵3914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參見112偵3914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見112偵3914卷第6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參見112偵3914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監視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參見112調偵528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參見112偵3914卷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林昱暘之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12偵3914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吳季璿之111年10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12偵3914卷第25頁)、GoogleEarth擷圖1(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林昱暘行車路線圖)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59頁)、GoogleEarth擷圖2(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車故發生地)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61頁)、Googlemap擷圖(臺北市○○區○○路000號)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63頁)、Googlemap街景圖擷圖1(臺北市○○區○○路000號)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65頁)、Googlemap街景圖擷圖2(臺北市○○區○○路000號)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件(參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林昱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73頁)、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Googlemap街景圖擷圖3(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與數臨路交叉口)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2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8月31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511044號函附該院復健科柯漢祥醫師回覆:病人(林昱暘)112年8月24日回診,語言認知仍有缺失,無法完全理解他人的言語內容,對陌生的人應付更困難,語言表達上更是困難,只能斷續說出2-3單字的詞彙,也不一定是對的,屬於溝通上的嚴重障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7頁)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雨天、日間、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上開時、地,被告確實由南往北方向於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與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考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仍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路段,造成告訴人駛駛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之身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中雖未明確指出被告穿越道路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昱暘騎駛上開機車未依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雨天、日間、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告訴人所受之嚴重減損語能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

核被告吳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此部分業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不再予以變更。

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見112偵3914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過失,且過失之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林昱晹亦與有過失,如上所述,及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獨居,從事一般公司行政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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