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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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秀惠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近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煞車減速並向右偏駛,適葉耀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高秀惠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高秀惠之機車右側車行空間狹小,而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自右方欲超越A車,因見A車煞車減速並向右偏駛,B車旋即煞車而後輪失控碰撞路緣後人車倒地,葉耀隆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耀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高秀惠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至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葉耀隆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當時有煞車減速沒錯,但因為是快到路口,本來就要做安全性的煞車減速,我否認有過失。

告訴人傷勢部分不能確定是舊傷或新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6日晚上6時8分許,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4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近通河街時,煞車減速,適告訴人葉耀隆騎乘B車直行在A車同向後方,欲自右方超越A車,惟過程中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75至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1日第1113233086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1、33、35至49、57至63、85至88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晚上6時8分許騎乘B車在中山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靠近通河街時,前車A車突煞車且往右偏移,我為了閃避前車而往右急切導致我摔車受傷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於案發後不久之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6分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稱:我沿中山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平面第3車道直行時,有看到A車在我同車道內左前方直行往前,但我直行快靠近對方時,其好像沒打方向燈就突然減速向右靠,我立刻煞車右閃,導致我向右撞到路緣,摔車在地等語(偵卷第45頁)。

(三)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1.現場監視器錄影部分: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8秒至同時分20秒:A車沿中山北路4段南向北平面第3車道(左轉專用道)行駛,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A車左後方,並閃爍左轉燈,嗣後A車直行;

B車向右前騎乘,速度快於A車,逐漸貼近A車右後方。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0秒至同時分23秒:被告將頭左擺,A車稍向右偏行,行駛過程中未見A車閃爍左轉或右轉燈。

B車見狀,在向右切時,後輪失控碰撞到路緣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到A車車身右側。

2.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部分: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3分22秒至同時分24秒: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

B車於A車左後方,持續向右前騎乘,貼近A車右後方。

過程中A車煞車,速度變慢。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3分24秒至同時分26秒:B車持續右切,朝A車右側前行。

過程中A車閃煞車燈,未見有左轉或右轉燈。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

被告將頭左擺時,A車車身稍向右偏行,隨即B車失控倒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交易字卷第31、35至44頁)。

(四)又依照勘驗筆錄截圖1至4、7至12(交易卷第37、38頁),可以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機慢車左轉專用」等字樣右邊外側漸漸切往該等字樣之中間,於接近「⬦」前被告將頭左擺,A車車頭旋即向右偏駛至「⬦」右側邊緣,A車右側本即不大之行車空間因A車向右偏駛而更加狹小,而上開過程A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影響其行車。

另外B車則原在A車左後方,B車於接近A車過程中靠右至A車右方並欲自右方超越A車,於A車向右偏駛時,B車旋即倒地。

(五)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4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接近通河街時,其所在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且前方號誌亦為左轉彎綠燈,而被告原行車方向為直行並漸漸微靠左行,然接近通河街口即左轉彎之路口,在車前並無其餘車輛妨礙其行進之情形下,A車驟然煞車減速並往右偏駛,而B車欲自右方超越A車,然於A車煞車並向右偏駛時,B車旋即倒地。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自當知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車前無其餘車輛妨礙行進,且其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前方亦為左轉綠燈之情形下,貿然煞車減速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向右偏駛,致原欲自A車右方超車之B車,見狀煞車而後輪失控碰撞路緣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煞車減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1年11月11日第111323308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5至88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煞車不當過失相同,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雖辯稱其是行至路口安全性煞車云云,然其騎乘於左轉彎專用道,當時燈號亦為左轉綠燈,而被告於煞車時,前方並無車輛,且被告煞車時頭往左擺而看其左後方(詳參交易卷第37頁圖2、第38頁圖3、第41頁圖10、第42頁圖11、12),車頭又不維持直行反卻往右偏駛,其行為顯與所辯之「行至路口安全性煞車」時應注意者為前方路口狀態、且應維持直行、不偏駛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亦不符合安全性煞車,所辯不足採信。

(七)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晚6時42分送抵新光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又告訴人是碰撞右側路緣後人車向右側倒地,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63頁,交易卷第37至44頁),依告訴人倒地情節與前開傷勢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具有密接之關聯性,該等傷勢應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雖辯稱不能確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舊傷或新傷云云,惟未能具體說明懷疑之內容及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八)又告訴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亦應知悉並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然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原騎乘於被告左後方,閃爍左轉燈卻向右前騎乘,自被告後方繞過欲從右側超車,然被告右方行車空間狹小(見交易卷第37至38頁圖1至4、第40至42頁圖7至12),難以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可見告訴人欲自被告右方超車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

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有超越前車位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此與告訴人有無過失分屬二事,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交易卷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8、5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上開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交易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煞車減速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本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亦有前述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三名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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