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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誌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誌峯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車總站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大忠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上開停車場,適亦有疏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鍾楊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上揭大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手部挫傷、疑似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41至4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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