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2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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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友



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友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50鄉道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北50鄉道時,本應注意未達路口中心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凌○發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山、乙○○(104年生),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梁友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凌○發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凌○發、洪○山、乙○○人車倒地,凌○發受有骨盆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洪○山受有左側耳撕裂傷2*0.2*0.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瘀傷等傷害。嗣梁友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發、洪○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94、277至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審字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97、193、277、28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發、洪○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2至14、15至17、63至64頁),並有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八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8至19、20至23、24至26、46至47、67至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乃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3人發生碰撞,顯有「未在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依告訴人3人請求聲請鑑定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部分,因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業經醫院診斷如上,而是否達重傷程度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院亦當庭勘驗告訴人凌○發步行狀況,告訴人凌○發得以枴杖、無其他人攙扶順暢自告訴人席走至法檯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5頁),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足認告訴人凌○發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成告訴人3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偵卷第52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3人共乘1台機車而有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情事;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訊工作,月薪約5萬元、有1名年邁失智母親須扶養(本院審字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99、282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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