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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秋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爬坡駛出,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適有告訴人莊秀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未依順行方向(即逆向)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及右下肢鈍挫傷、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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