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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思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98號前,見右側人行道上有乘客攔車,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貿然減速向右偏駛,且突然煞車,適有告訴人張珈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張思武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珈旗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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