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4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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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

另林碧娟骨盆、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

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

本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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