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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王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左前臂、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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