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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2段2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跨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丙○○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丙○○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往前滑行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揭路段,及告訴人乙○○亦於同時間稍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行駛於上揭路段被告車輛同行向後方,嗣被告車輛未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久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倒在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前方,告訴人車輛則倒在被告車輛左側之交岔路口處一旁電線桿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係逆向行駛,先撞到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一旁之電線桿後,人才彈到我駕駛座左前方,告訴人沒撞到我的車,我也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騎乘上開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揭路段,被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彎,不久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旋人車倒地,告訴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不遠處、告訴人車輛倒在上揭交岔路口處一旁電線桿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下同)、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第72頁,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下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73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111年8月8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Google街景及地圖擷圖等(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屬實,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暨附圖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自承:事故發生前我係駕駛車輛沿汐萬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在順向車道,當時要左轉往汐萬路2段216巷方向,剛轉彎時,對向無來車我才轉彎,不慎遭左後方來車撞上,我車輛損壞部位(第一撞擊點)是我車的左前輪(見偵卷第26頁)。
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他,那時我有問告訴人為何騎車騎那麼快來撞我,告訴人說他要趕著去上班,該處是雙黃線,他從我左側超車撞到我的左前輪。
是告訴人騎很快撞到我,我聽到煞車聲就碰一聲告訴人就躺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係駕駛車輛沿汐萬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在順向車道,行經汐萬路2段218之1號前時,前方有1台小貨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致我閃避不及,而撞到該小貨車,我車輛損壞部位(第一撞擊點)是我車的前車頭(見偵卷第27頁)。
當時我在被告後面同方向行進中,被告忽然減速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的狀況下要閃避但沒有閃過就撞上去(見偵卷第73頁)。
現場照片都很清楚,是有擦撞到被告左前車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就2車當下有發生碰撞,撞擊點各為被告車輛左前輪、告訴人車輛前車頭一節供述明確且一致,自堪認定告訴人車輛有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輪此一事實。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因為其車輛車輪沒有變形故告訴人車輛不可能撞上云云,已與被告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符。
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車輛在駛進上揭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左轉彎,然尚未完成左轉彎時,被告車輛車體即晃動後旋即停下;
及告訴人自被告車輛停下處方向朝汐萬路2段216巷方向噴飛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如告訴人車輛並未追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被告車輛如何大幅晃動?且觀告訴人當下因撞擊噴飛之方向,顯然並非從當時被告車輛左側即上開交岔路口處一旁之電線桿往被告車輛處彈飛(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
至被告辯稱其左前車輪未變形,而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故不可能是告訴人車輛去撞其車輛,是告訴人自撞電線桿云云,然汽車車輪之輪軸、輪框均為堅硬金屬所製作,縱經告訴人車輛擦撞,亦未必因撞擊力道而變形,況告訴人車輛毀損嚴重,係因告訴人當下緊急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擦撞後,車體因慣性繼續向左側前進而碰撞到電線桿所致,自不得以2車毀損程度不一,遽謂2車未發生擦撞。
因此被告辯稱2車未碰撞、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從左側超車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另被告雖主張當時有1位目擊證人洪先生可以證明告訴人是自撞電線桿,及其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無碰撞等情,惟2車確有擦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前開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查詢等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復自陳其不知道目擊證人洪先生之聯絡方式,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卷附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見偵卷第61頁),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未駛進上揭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之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8頁)。
而告訴人車輛自被告車輛後方駛近時,因未能預期被告車輛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欲搶先左轉減速並違規跨越雙黃線,因而閃避不及自同向後方追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自與被告前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欲搶先左轉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1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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