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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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杰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之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且向右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遂與於其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鄭〇月(其上搭載其孫女楊〇瑄,000年00月生)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鄭〇月、被害人楊〇瑄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鄭〇月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楊〇瑄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鄭〇月、告訴人即被害人楊〇瑄之法定代理人周〇嵐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交易明細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卷第63、7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卷第21、23、29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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