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5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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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時,途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三重往士林方向時,不慎自摔。

惟吳德生起身後,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繼續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抵達目的地。

同事邱冠仁旋即發現吳德生身有傷勢,立即通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8、16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雖拒絕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惟該等內容經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確係被告吹測及所述之內容(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7頁),而無礙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時,途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三重往士林方向時,不慎自摔,自行起身後,繼續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187巷2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抵達目的地社區,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日騎車要到目的地社區上班,我是那裡的保全,途中跌倒是因前晚有吃安眠藥,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是我抵達目的地社區後,因摔倒疼痛而在該社區休息室喝酒所致,並非騎車前已喝酒,我被送到醫院時已模模糊糊沒有意識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187巷2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時,途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三重往士林方向時,不慎自摔,自行起身後,繼續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187巷2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抵達目的地,嗣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偵卷第11、85、87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自摔後繼續騎乘機車於路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39、43、47、55、59、61、75、77、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於抵達目的地後,始在該社區休息室飲酒,非騎車前飲酒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邱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伊為該社區之保全,112年4月20下午6時至同月21日上午6時上班,21日上午約6時,伊站在門口崗町內,被告騎車來上班,伊幫被告開門,被告將機車停在地下1樓,一直到被告拿下安全帽跟口罩,我就發現他滿臉都血,身上也有傷口,衣褲也很髒,我詢問他原因,他說他摔倒,我那時候距離他有一段距離,沒有特別聞到酒氣,我於6時10至15分通報119,救護車約6時30分到,沒看到他喝酒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第135至137頁)。

自證人所述與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可知證人所述為可信。

足認被告112年4月21日騎車進入社區停車,直至與邱冠仁碰面,始將安全帽及口罩拿下,且被告係處於滿臉是血之狀態。

自被告停車後,乃至與邱冠仁碰面時始將安全帽及口罩拿下,且滿臉是血之情況,可知被告停車後至與邱冠仁碰面此段期間未曾飲酒。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自承:我在前天(20號)晚上有在家裡喝一小口,也是喝高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坦認前一晚8時許,因吃了安眠藥,無法睡覺,所以在家中飲用高粱2杯;

騎車自摔後,一直到騎車到公司這段期間均未飲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5頁)。

由此可知,被告112年4月21日自摔後至抵達目的地社區,此段期間亦未飲酒,而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飲酒。

是被告有騎車前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觀念,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位成年子女、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萬餘元(本院易字卷第172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耕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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