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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存力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冠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5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存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存力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私人巷弄時,本應注意左轉彎前,應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且起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黃冠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亦疏於注意,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夏存力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存力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2cm)合併感染、左大腳趾擦傷、左側踝部傷口蜂窩性組織炎、腦震盪、左足踝距骨骨軟骨壞死等傷害;
黃冠惟則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兩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兩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夏存力、黃冠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存力、黃冠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夏存力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25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夏存力、黃冠惟固均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雙方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雙方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惟被告夏存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111 年7 月13日下午2點多,淡水老街的巷子是單行道,我提早就開始打方向燈,我不是馬上轉彎,我腳踩地,因為巷子有來車及去車,也可以轉彎,我沒有違規,我有提前打方向燈,錄影上面可證明,最少有四、五臺大車的距離,左邊沒有車,我趁空檔我準備要上的時候,我就看前面,準備慢慢騎,還沒有騎兩步他就撞倒我,如果是安全的速度,就不會撞到我。
我覺得前前後後我的車子在前面,黃冠惟車子在後面,而且錄影畫面可顯示我有打方向燈,況 且該條並不是無法轉彎,我的程式都是合乎情理,黃冠惟除了超速,就因為我左轉彎就有錯嗎?我沒有強行轉彎,是黃 冠惟違規超速,才會撞到我,我並無過失可言。
惟查:㈠被告夏存力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私人巷弄時,適被告黃冠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沿上開路段同向自被告夏存力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存力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2cm)合併感染、左大腳趾擦傷、左側踝部傷口 蜂窩性組織炎、腦震盪、左足踝距骨骨軟骨壞死等傷害;
黃冠惟則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兩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夏存力、黃冠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夏存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2日、同年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黃冠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385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9頁、第5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9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即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7秒,夏存力騎車靠向道路右側,並打左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21秒,夏存力騎車在道路右側等待左轉;
影片時間23秒,夏存力騎車左轉,此時見黃冠惟騎車直行而來;
影片時間24秒,黃冠惟煞車打滑失控跌倒,並與夏存力發生碰撞;
影片時間26秒,雙方均人車倒地。」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23858卷第103頁、第59頁至60頁),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堪認被告夏存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被告黃冠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係被告夏存力起駛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被告黃冠惟超車行駛甚明。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字23858卷第45頁) 。
查被告夏存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事故地點車道時,固停車等候左轉,惟起駛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又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黃冠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30公里標誌行駛,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夏存力左後方超速駛至,致煞避不及而肇事,故被告2人均應有過失甚明,且與雙方上開傷害俱有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曾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認被告夏存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24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267665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136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夏存力確有過失無疑;
至被告黃冠惟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有超速行駛乙節,已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字23858卷第51頁),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固均未認係肇事原因之一,然本院認被告黃冠惟超速行駛,致見被告夏存力在前方左轉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雙方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黃冠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度時速30公里之限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之原因甚明, 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尚不能執為被告黃冠惟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夏存力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存力、黃冠惟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即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23858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移送併辦案件 ,因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起駛時之來往車輛,且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夏存力起駛時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被告黃冠惟則超速行駛,以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2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等過失程度、被告2人之傷勢,其中被告夏存力傷勢較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69頁) ,暨迄今被告2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由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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