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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積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積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F-6732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8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停車場出入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該停車場,適有同向告訴人蔡承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二、三、七肋骨骨折、兩膝挫扭傷、右膝挫傷、左小腿受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在本院審判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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