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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芝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瓊芝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32巷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張翔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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