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春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明春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22頁、第134頁)。
㈡告訴人林鈺朝恆新復健科診所病歷表、X光影像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㈢告訴人維德徐匯診所、台北維德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振行字第112000759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㈤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4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13年3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49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至第454頁、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宥霖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29頁、第34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1頁),是其於111年8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肇事導致用路人受傷,竟於汽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當時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未謹慎駕駛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類交通過失傷害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有無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