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易清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易清泉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檢實施酒測,辯稱:警察一
-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 (二)本件員警廖胤禹於112年8月13日擔服4至7時之巡邏勤務,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清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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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清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住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112年8月13日5時50分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易清泉面有酒容,遂將其攔查,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易清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易清泉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檢實施酒測,辯稱:警察一定要設攔檢點才可以抓,這次沒有設攔檢點,我騎車沒有晃,警察看我穿工人衣服就叫我吹,我認為警察違法攔檢等語,然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就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
(二)本件員警廖胤禹於112年8月13日擔服4至7時之巡邏勤務,於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面有酒容,認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遂上前攔查,經被告以礦泉水漱口後,得其同意於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688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無訛,且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確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5時54分29秒至32秒,騎乘機車由遠而近行駛在內側車道,其臉部偏紅,後員警於畫面時間5時54分43秒走近被告與之對話時,亦可見被告雙頰靠近鼻子、脖子等處泛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從而,本件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停被告車輛,而係依據被告臉部潮紅、面有酒容之情狀,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被告以礦泉水漱口後,經被告同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需設置路檢站方得實施酒測等語,尚有誤會。
至被告另辯稱其臉部泛紅是因皮膚病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確有右臉頰泛紅情況,然尚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雙頰靠近鼻子均泛紅之情有別,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清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
被告對此當有認識,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詎被告前於103年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反省悔過,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卻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飲酒致醉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爭執警方攔檢程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警衛、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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