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18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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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祐伸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北高公橋下機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劉祐伸見狀閃避不及,其右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把手,致林麗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三至第八根骨折、左側肱骨頭及肩胛骨骨折、脾臟三級撕裂傷、肝臟二級撕裂傷撕裂、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麗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祐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直行,適告訴人林麗青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伊並從左側超越B車。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告訴人左把手撞到伊的右腰,伊要告他誣告與強制罪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直行,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並從左側超越B車。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4月5日、4月12日、5月2日、11月1日、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69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超車時車輛並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騎乘A車發生車禍,並造成除嚴重頭顱撕裂傷外之本案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B車在被告的前面,被告騎乘A車從後面撞伊,是醫生告訴伊伊左邊被撞,伊當時不知道是從哪邊撞,伊在車禍現場被救護車送到新光醫院,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本案傷害,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隙,並於本院審理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係告訴人左把手與伊的右腰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騎乘A車自告訴人左邊超車時,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右腰撞到告訴人左把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的等語,自屬無據。

至被告固另辯稱係告訴人左把手撞到伊的右腰等語,惟查被告既騎乘於告訴人後,且從左側超過告訴人,當無係騎乘在前之告訴人撞到被告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自屬無據。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與被告發生碰撞,然於審判長問「被告的身體有無碰到你」,改稱伊不知道,伊已經被撞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非輕,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可佐,另審酌本案發生至告訴人作證之時,已逾1年,可知告訴人已盡力就發生車禍後所能回想之事實為陳述,自不能以此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均不足採,是以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均不可採,亦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A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身體右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手把發生擦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患有邊緣性智能、亦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稽,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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