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US JE-HWA MIA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ULIUS JE-HWA MIAO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北新路1段交岔口欲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側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怡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淡金路2段右轉北新路1段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挫傷3*2公分合併瘀青、左膝蓋擦挫傷3*3公分合併瘀青、左手肘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