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錫煙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未再領有駕
- 二、案經鄭慧慈、郭虹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許錫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慧慈騎乘之B車發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後方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①檔案時間2至
- (三)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被告自陳車速不快,又稱告訴人鄭
- (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鄭慧慈騎乘之B車發生碰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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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錫煙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未再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三線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三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慧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郭虹廷,沿北三線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小坪頂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許錫煙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鄭慧慈、郭虹廷人車倒地,鄭慧慈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郭虹廷則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慧慈、郭虹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錫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慧慈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轉彎車,告訴人騎太快,他超車下坡速度很快,很多人都在那裡超車,告訴人是新型的雙碟煞,一定可以煞車住,告訴人說時速30是騙人的。
我左轉前有看,是沒有車,我車速不快,騎過去告訴人就爬坡起來撞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鄭慧慈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慧慈、郭虹廷(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後方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①檔案時間2至5秒時,被告直行進入T字路口時係直接左轉,而未先駛至該道路中心處;
②檔案時間6秒,A車在路口左方停住,旋即左方道路駛出之B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撞擊,隨後兩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繪製兩車倒地位置係緊鄰北三線東方即B車行向右方、靠近興福寮88巷處,又北三線為無分向設施之道路,足徵A、B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應係靠右行駛而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則對照A車之行進路線、A、B兩車碰撞時所在之位置、兩車撞擊之位置,堪認被告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先行左轉,而有占用來車道即B車車道之情形。
(三)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而被告曾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縱因記點處銷,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茲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鄭慧慈為直行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35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鄭慧慈之機車先行,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先行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鄭慧慈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被告自陳車速不快,又稱告訴人鄭慧慈係爬坡後下坡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3頁),倘被告確實於左轉前看清來往車輛,則依當時光線與視距、A、B兩車相對位置,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鄭慧慈騎乘機車行駛而至,而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辯稱已有注意來車等情,並不足採。
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方致事故等語,然告訴人鄭慧慈於警詢表示不清楚當時行車速率(偵卷第49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B車車速確已超過前開速限,自難遽認告訴人鄭慧慈確有騎車超速之情,況告訴人鄭慧慈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鄭慧慈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記點處銷,註銷起迄日為107年6月26日至108年6月25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節,為被告坦認(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9頁),被告顯然知悉其上開時地,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先行左轉,而占用來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又被告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二人對和解金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尚有4、5萬元之罰單待繳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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