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2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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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修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王昱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昱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之傷害。

嗣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范修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第39頁),檢察官則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昱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之後,警察有到現場作筆錄,前後花了兩小時,告訴人當下一直說沒有事情,之後是因為我不賠告訴人損失,他才說身體有問題,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且這次事故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81至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4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查明,有該院112年3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13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前開車輛至大同區鄭州路55號前時,我的前方號誌為綠燈,前方所有車輛均已開始移動,就只有告訴人所駕之車輛仍停在上址沒有移動,當下我便撞上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當我行駛至鄭州路55號前時,被告所駕之車輛從我車輛後方直接撞上,被告是與我行使同側車道並直接追撞我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1、13、29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甚明。

因此,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彰彰明甚。

被告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損壞,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其所駕車輛在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當時,追撞之速度絕非如被告所稱:時速不到10公里之速度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而追撞之橫向力道亦非同小可。

因此,告訴人駕駛車輛在行駛中,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其頸部將會因頭部之突然向後或向前猛烈運動,而生甩鞭效應,致頸部軟組織損傷,其胸部或肩膀亦會因前後碰撞而有受傷,是告訴人所指之前開傷害,尚符合一般追撞事故所生傷害之常情。

次查,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其身體並未有何異樣云云;

然而,被告自承事發後,我怕告訴人會痛,所以我有給他止痛藥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顯然被告已自覺告訴人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

抑且,前開因甩鞭效應所生之傷害,並非一般外傷如頭破血流之明顯可見,往往會經過一段時間才會有不適感覺,而此亦可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我就有不舒服,被告也提供止痛藥,當時未叫救護車是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我完成工作回家後仍覺得很不舒服才去掛急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益加足以證明被告所指事發當時告訴人身體未有異樣,並不代表告訴人沒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受傷。

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情,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同樣亦會發生受傷結果。

亦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事發後告訴人有報警,交通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31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有載明「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A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自述沿鄭州路東向西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其前車頭與B車(即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自述沿同向同車道直行之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顯見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且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職是,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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