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鳳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王俐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111年5月11日14時48分
- (二)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超
-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曾世宏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勘驗影像中之
- (五)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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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鳳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王俐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孫鳳如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俐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鳳如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俐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有證據能力: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上開影像有無遭剪接之情事,勘驗結果可見影像中騎乘藍色機車之人為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且影像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無遭剪輯或變更之情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孫鳳如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10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過來,告訴人超速行駛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111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我騎乘機車和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那是在泰北高中前,有三線道,我是在最右側車道,被告則是在第二和第三車道中間,被告和我是同向,我直行時被告是在我左前方的位置,被告本來好像要往別的地方去,突然就切進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被告一直變換車道,還有一度停下來,一開始先往左偏,然後就停下來,我繼續向前直行時被告就突然向右偏切進來,已經靠我很近了,我無法反應所以撞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就是當時車禍時所造成的,本院卷內的勘驗圖片,就是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車禍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2-96頁),再觀諸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4:48:35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 女)騎乘藍色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左上 方,直行於外側車道。
14:48:39 A車往左偏移。
14:48:41 A車於外側車道內側等待。
14:48:43 A車往右偏移且未打方向燈,A女亦未有轉頭查 看之動作,於此同時一名穿紫色長袖上衣、黑 色長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女子(下稱B女)騎 乘白色機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直 行於外側車道。
14:48:44 A車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中央,此時B車亦稍微 往右偏移。
14:48:45 A車車身右側碰撞B車車身左側,雙方往右倒 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亦自承:畫面中騎藍色機車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與其向右側倒地時之狀態相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足認本院上開勘驗之內容確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通事故之畫面。
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二)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
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
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參酌上揭規定,駕駛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時,自應注意是否有車輛並行,以及前、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並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兩車並行或與前、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兩車駛近時有所防範,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與在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至為灼然,而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超過該道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事,且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亦有超速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就本案過失責任;
況且,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曾世宏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勘驗影像中之人並非告訴人,且其有打右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99頁)。
惟本院勘驗之畫面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
而被告於變換行向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乙節,亦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是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分毫;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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