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馥瑜於民國111年2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街1段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告訴人許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告訴人許世宏見狀閃避不及而急煞自摔,告訴人許世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許世宏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其已無續行追究之意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詞,此有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