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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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益來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11年9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減前,仍於翌(9)日凌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日凌晨5時34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與新興路口時,因其使用手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之警員黃柏智發覺,前往攔檢盤查,因鄭益來呼氣中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辯護之理由及本院之說明如下:本案員警係在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偶遇被告駕駛之機車,明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未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或有犯罪嫌疑,即起意跟車攔查,且未有令狀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對被告加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基本人權情節非輕,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以上之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相對輕微,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上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本件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凌晨5時34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與新興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前往稽查,而於接近被告之際,因被告呼氣中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懷疑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嫌疑,因而對其實施酒測,且被告亦未拒測,此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之警員黃柏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於警詢自承使用手機開導航找路之筆錄、現場被告使用手機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32頁、第37頁正反面),足認警方上開所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則依合法程序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益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駕,因為當時我沒有戴口罩,而且我是停等紅燈時google導航,警察跟我說他跟蹤我很久了,他從北投分局跟蹤我到快到關渡,當時已經過很多紅綠燈,雖然我無照,但我也遵守交通,一大清早我要去上班,我們上班要酒測,我不可能從北投騎車到三峽酒測又被人家趕回來,而且因為我有心血管疾病,沒有喝酒臉也會紅紅的,我沒戴口罩是因為我有在吃檳榔,我有吃檳榔習慣,我一大早就會吃檳榔,警察他有一些是說謊,我當時是停等紅燈在google導航路線,然後警察過來,像這種情形我時常被攔查,攔查後有很多酒測器在這裡,紅棒的吹下去都有,白棒的吹下去都沒有,如果我有喝酒,我就拒測就好,警察有一半是說謊,因為他跟蹤我很久了云云。

經查:㈠上開時、地被告酒後駕車,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597、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雖被告供稱飲酒之時間為111年9月8日下午5時至7時許,查獲之時間為翌日(9)日凌晨5時34分,中間相隔約10小時,然因個人身體酒精代謝時間各有不同,被告騎駛機車前自當有所警覺,才不致觸犯,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標準,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倘酒測儀器有可能存在誤差,而在誤差範圍內,就有無罪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酒測器之檢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檢定公差為+-0.020mg/L,檢查公差為上開數字之1.5倍),是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介於0.24mg/L至0.30mg/L,亦即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亳克以上,但也有可能僅介於每公升0.24亳克至0.249...亳克之間而未達每公升0.25亳克,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25亳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經查,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597、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1月31日)在卷可憑,而該測試器於111年1月8日至9月8日,在標準氣體數值0.247mg/L、大氣壓力756mmHG,測試合格範圍:0.217mg/L至0.277mg/L之條件下,經崧浩科技有限公司3次測試,查核值分別為0.241mg/L、0.246mg/L、0.244mg/L、平均值為0.243mg/L,查核測試結果屬合格,並無損壞維修紀錄。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02023號函及所附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稽。

又上開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據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於111年1月18日執行檢定,檢定量測結果判定合格如附件檢定紀錄表。

該器具相關測試誤差請參考檢定紀錄表之器差欄位說明,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2月1日(112)台商檢量字第1120000041號函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9至130頁),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過檢定合格,而非檢查程序,僅有檢定公差+-0.020mg/L,而無檢查公差之問題,而本件該測試器檢測之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應認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且除本案及前案外,被告復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然其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制頒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及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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