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4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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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源於民國111年6月6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魯芸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魯芸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魯芸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智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魯芸菡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第5車道上右轉,我停在那邊讓3台機車過去。

我每天都走那個車道,只有第5車道的右轉線道上不會有車,我怎麼會跟他們擠直線車道?不管我從第4車道還是第5車道,如果我右轉撞到一定是傾斜撞到。

告訴人是從後面撞我的,我要如何閃躲?告訴人如果速度不快撞到我應該只是倒地而已。

我在右轉專用車道,告訴人如果要直行為何要來這個車道?違規的是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領有合格駕照(偵卷第45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車道寬6.1公尺,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

於A、B兩車碰撞後,A車係右偏斜,其右前車頭、右後車尾距離路邊延伸處分別為0.5公尺、1.6公尺等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9頁、第57頁),足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在直行車及右轉車共用車道,且於被告右轉時,其右方至少距離路邊有1.6公尺之距離,是被告辯稱該車道係右轉專用道,告訴人為直行車係違規行駛等語,容有誤會。

復被告自承:我右轉前有讓3台車直行車先行,這個路段我從110年9月開始每天載小孩上學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知悉該車道係直行車與右轉車共用,且其於案發時右方仍有相當空間得讓機車直行,則被告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直行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

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查,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疏於注意,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9794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亦同此見解。

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三)告訴人陳稱:我看到被告時,他在我10、11點中方向,距離約30公尺等語(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8頁),足知A車係位在告訴人視野可見之範圍,並由前述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以觀,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同一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A車之右轉行向,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碰撞A車,致其自身人車倒地,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車速過快方致事故等語,然告訴人陳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20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且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B車車速確已超過前開速限,自難遽認告訴人確有騎車超速之情。

又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5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於112年3月2日始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於右轉時未注意並行之車輛動向,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陳述:被告是行駛在第五車道的左側直行車道,並不是右轉車道,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很多,被告說沒有車是錯的,我沒有超速,被告沒有主動要調解,到現在已經快一年都沒有悔意,也沒有關心我的傷勢,對我的傷害很大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甫滿18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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