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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鈺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趙鈺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7、51頁)。
三、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案發當時停放於案發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有無違規停放之情形。
惟此僅涉及該自小貨車車主是否應與被告共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被告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無關,尚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郭秉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然面對己過,從未設詞矯飾,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以公車司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育有1女、需扶養女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趙鈺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鈺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藍36路民營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郭秉峰沿同路段同向行走在該車輛右前方道路旁,趙鈺麟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後照鏡自後方撞擊郭秉峰倒地,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秉峰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鈺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正行走於同路段同向前方道路旁之告訴人郭秉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展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騎公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趙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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