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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當。
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可以去工作。
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
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附近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疑義。
經查: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9、137頁)。
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
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
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
警察到場後,我當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
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
結束後我把乙車開到蘆洲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接著與洪啟們回三重環河南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
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胸。
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
到醫院後向醫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
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乙車開往蘆洲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三重之公司繳交公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任何部位。
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蘆洲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
在從保養廠回公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
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
另當告訴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
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
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
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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