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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紋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18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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