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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勇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轉彎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蕭紫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髖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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