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6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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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星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仁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0號前,欲由西往東穿越延平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距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33.2公尺處,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有張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而擦撞謝仁星(未致傷),張順盛因此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順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仁星固坦承對上開犯罪事實有過失,惟又辯稱:因為我眼睛沒辦法看,我是青光眼,案發時只能看到光和黑影,無法區分哪裡是斑馬線,我被告訴人張順盛撞到,我也沒有提告,我原諒對方撞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勘驗結果,被告在走路時雙手也在觸摸,可見被告當時不是看的很清楚。

又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既已發現前面有行人,自可不要再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未注意前方情況而自行滑倒,似與被告穿越道路無因果關係。

更何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外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告訴人未遵守規定行駛在最內車道(即第1車道)更是肇事主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距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33.2公尺處即延平北路3段4號前,由西往東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延平北路3段時,適有告訴人張順盛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而擦撞被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9頁、存放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被告雖辯稱因罹患青光眼無法辨識斑馬線等情,然其於案發當日係陳稱:「沒走行人穿越道的原因是因為當下看沒車」等語,且於偵查陳述「我看到紅燈了,車子都停下來」等語,及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看到我這邊是紅燈」等語(偵卷第4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復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自兩輛車中間行走至分向限制線,並於跨越前,朝南方即告訴人之行向觀看,可見被告知悉其並未自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而係以穿越延平北路3段之分向限制線方式橫越,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於注意,在距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33.2公尺處,貿然穿越尚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堪認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於告訴人過民權西路而駛入延平北路3段時,已站在延平北路3段道路中之分向限制線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則被告係位在告訴人視野可見之範圍,並由前述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以觀,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之情況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動態,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至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而發生車禍等語,惟按標線為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點、第183條之1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延平北路3段為雙向四車道(同向各2車道)之道路,並無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且內、外側車道均未見有何禁行機車的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第57頁),則告訴人本得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又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經通緝到案,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1月14日士檢卓偵忠緝字第2770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7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第241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49頁、偵緝卷第4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又被告坦承過失,又為前開辯詞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陳述:我現在碰到機車就已經開始害怕,最近溫差大,我的肋骨、腹腔、胸腔急劇疼痛無法上班。

我可以接受判被告緩刑,但是應該要附法治教育,因為我不知道之後還會不會有受害者,我已經無法從那條路回家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自陳具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婚無子女、罹患青光眼而正在申請殘障手冊之身體情況(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經告訴人到庭陳稱前述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遵循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告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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