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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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裕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永公路,適有李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與陳泰裕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李蕙玲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蕙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泰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及從本案告訴人之受傷情況觀之,告訴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正面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

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併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元,已婚,有兩名小孩,一名11歲,一名1歲半,現在跟太太及小孩同住,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9頁),暨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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