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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俊明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停止審判。又被告目前已有生活自理能力,言語表達需慢慢溝通等情,有春生堂護理之家112年12月12日春(112)字第112120010號函、春(113)字第11304003號函(本院卷第69、8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由本院繼續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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