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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姵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姵妤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龍形一街交岔路口時,先停駛於路旁,之後自路旁起駛欲直接自路口駛入龍形一街,其應注意交通號誌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穿越龍米路口,適告訴人劉育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米路往龍形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上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大腳趾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91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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