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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海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生高架橋下第二燈桿處,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進方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行進方向,適有告訴人萬哲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不遠處,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自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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