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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信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2004年5月出廠1995CC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151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況及車前狀況,致駕車失控撞擊路旁花盆彈起後撞及路人張正翰,張正翰因而倒地,並受有雙踝、雙手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信益(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路邊花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車子爆衝,我是避免傷害到人而去撞毀那些物品,我的車子也被撞毀,邏輯上來講我不可能自己把車撞毀,我是要避開撞到行人,我開這台車子之前幾個月,都有去半年一次檢查跟保養,這些都有紀錄,所以我不會去懷疑故障情形,我是第一次遭遇到。
當時在斜坡停車打檔時,突然間車子突然就無法控制一直往前衝,我用控制檔或是採煞車都控制不了車子,只有方向盤可以轉動,事實上我是有先看到行人趕快閃掉,因為方向盤可以轉,再來可能在街道上趕快右轉,然後我就撞到花盆跟鐵桿,然後一路撞過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2004年5月出廠1995CC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151巷口行駛時,行經靜修禪院大門前撞及路邊水泥基座花盆,而花盆彈起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踝、雙手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報案人李慶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站在右手邊然後站在人行道上面,而一個人站在左手邊(靠近廟)的護欄裡面,那個人在看手機,而我也是,後來我聽到斜坡上有車子開很快的聲音,之後聽到爆胎的聲音,然後就看到車子先撞上護欄、花盆,之後人就被撞倒了。
汽車下來的車速非常快,感覺是剎車失靈,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
嗣證人李慶英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路邊看手機等我老婆下班,我聽到爆胎的聲音,一台小客車往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一個男生的方向衝過去。
車子撞到護欄跟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後,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就被撞出去,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撞到那個男生。
那個男生彈起來。
後來我報警、救護車有來,那個男生應該有受傷(偵卷第13-14頁,第1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正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登記聯單(偵卷第17、23-49頁)、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3至82頁、第87至9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線清楚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9-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車子再進尾端ㄇ型鐵桿停下來,車行路線中沒有碰到人,車停後開車門出來見到張先生橫躺在我車左側約2公尺外地面,所躺位置靠近他摩托車尾後方,因為當下見有人倒躺便打電話叫119;
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暴衝下來,先撞到廟前鐵桿和水泥花盆,發出很大的聲響,鐵桿有歪斜,但沒有撞到人;
告訴人有聽到聲響,且距離我的車有九公尺左右,應該有時間避開,且告訴人如果是被車子撞到,傷勢應該更嚴重,我下車時告訴人距離我的車還有兩公尺,當時我沒有注意他有無受傷,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但不可能是我造成的(偵卷第9頁、第85頁)。
另證人李慶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路邊看手機等我老婆下班,我聽到爆胎的聲音,一台小客車往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一個男生的方向衝過去。
車子撞到護欄跟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後,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就被撞出去,花埔(本院認定為花盆)撞到那個男生。
那個男生彈起來。
後來我報警、救護車有來,那個男生應該有受傷。
是由證人於事故發生時有看見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及作為,足見被告於發生事故前,並未看見告訴人站立在其前方即靠近廟的護欄裡面在看手機,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即貿然駕車衝撞告訴人所在之廟旁直立鐵桿(即護欄)及水泥花盆,致花盆彈起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2.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係因伊車輛機械故障突然暴衝所導致云云。
惟查:⑴依在場目擊證人李慶英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其在現場有無聽到車主(即被告)說為何會發生嗎?證人李慶英答稱沒有(偵卷第159頁);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問時證稱:被告有下車跟我講話,但內容我不記得,有人來攙扶我,好像就是被告,不過我現在沒什麼印象(偵卷第149頁)。
另關於該車目前所在何處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車已報廢,在報廢廠(偵卷第181頁)。
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言,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其車輛暴衝所致,則被告理應妥善保管該車,並配合送交鑑定,以利其自身責任之釐清,是被告辯稱上情,已屬可疑。
⑵又倘本案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車輛機械故障突然暴衝所導致,則被告理應向汽車廠商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被告亦未提出其向汽車廠商起訴求償之證據,亦與常情有違。
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係因其汽車故障突然暴衝所導致,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偵卷第31頁、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況而肇事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實質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擔任科員,退休前的月入約7 萬多,已婚,有一個24歲的小孩,跟小孩、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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