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95,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憲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上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1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後隨即右轉,致行駛在被告後方由告訴人游競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