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易,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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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鏗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鏗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上午9時2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與立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但任鏗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紅綠燈起步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

適有吳尚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前方,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而貿然往左超越系爭車輛而欲左轉立功街行駛,因此遭後方系爭車輛追撞系爭機車車尾(公訴意旨誤載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應予更正),系爭機車因此往右倒地,吳尚哲亦因撞擊力道而遭往前推擊跌坐於系爭機車上,致受有頸部挫傷(公訴意旨誤載為頭部挫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嗣任鏗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曹英傑坦承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尚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吳尚哲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但否認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並未遭受撞擊到頭部、頸部,故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與立功街交岔路口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因此往右倒地,告訴人亦因撞擊力道而遭往前推擊跌坐於系爭機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3頁、本院卷第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至起訴書雖記載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系爭機車遭撞擊位置應為車尾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隔之與有過失: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前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光碟中檔名為「00'14-00'23」之影片檔案,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拍攝角度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是從立德路北往南方向拍攝;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下均同)09:24:21開始,畫面中左前方車輛陸續開始移動,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往前緩緩直行;

於9:24:23,位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系爭機車,行進方向開始偏左切往系爭車輛前方;

於09:24:23,系爭機車已騎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於09:24:24,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車尾;

於09:24:25,系爭機車車身側倒後,告訴人因力道而下半身往後跌坐在倒地的系爭機車上,並與系爭機車一同被系爭車輛推著往前,左右腳均微彎,左腳較高,露出小腿肚,系爭機車隨即減速,減速後,告訴人上半身略往前傾;

於09:24:26至09:24:29間,系爭車輛完全靜止後,告訴人右腿微彎站起身看向系爭車輛,接著告訴人彎腰欲將系爭機車扶起;

又影片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頭部著地或碰撞到系爭車輛或其他物品之情形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

是自前述本院勘驗結果與勘驗圖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路口起步前行時,系爭機車業已往左轉向系爭車輛正前方,然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因此撞擊系爭機車車尾,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再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對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知之甚明。

而依前述勘驗畫面擷圖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示,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49頁),依被告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

2.另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在那條道路上,要到系爭車輛左側不容易,因為那是上班道路,我後來回想,因為當時綠燈了,車子都往前走,原本在我左側的被告都沒有移動,我以為他是要原地等待左轉,所以我才沒有讓他直行就直接左轉,因為我當時已經超越系爭車輛了,所以我專注在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原本位在系爭車輛右側,因見系爭車輛未移動,因而超越系爭車輛而騎乘至系爭車輛前方,因而遭系爭車輛碰撞。

惟如前述,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所示,告訴人於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時,系爭車輛已同時開始前行,告訴人自應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不應任意超越系爭車輛。

然告訴人未注意此情,而貿然左轉至系爭車輛前方,自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然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均是因本案車禍所生,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我上半身有往前傾,頭部有往前甩動,但當時我被撞擊到的腰、臀部、腳部最疼痛,後來從醫院急診回家後也開始感覺到後頸部疼痛與頭痛,這些症狀都是車禍後才發生的,我回診時告訴骨科醫師我有頭暈、頭痛症狀,骨科醫師跟我說車禍後有這個狀況要去神經外科,後來我去看神經外科,醫生再叫我去急診檢查,急診醫生說我符合腦震盪的症狀,也就是頭部有受到外力傷害,雖然沒有流血或破皮,但也叫做頭部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核與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時因撞擊力道而上半身往前傾斜之過程一致,亦與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1年6月25日、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傷勢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

再依告訴人111年6月20日急診病歷、同年月22日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0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主訴左下肢傷口、下背及左臀痛;

於同年月22日回診時,經骨科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又因告訴人再主訴2天前機車車禍、頭暈疼痛,而建議轉急診,經急診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

後續告訴人再於111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2日至神經外科回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診經過亦為一致,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確屬可信。

2.又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關於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111年6月25日門診就診之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符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腦震盪,成因為6月20日、6月22日急診與門診病歷記載之頭部外傷,而此外傷有可能因小客車碰撞之力道產生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4534號函、112年8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5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頁)。

是自上開告訴人證述、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可知,告訴人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均是與本案車禍後始發生,且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成因與111年6月20日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急診時之傷勢有關。

依卷內事證,又查無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1年6月22日就醫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可認定告訴人受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均是因111年6月20日所發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

3.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頭部並未因本案車禍遭到撞擊,案發後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表示頭部、頸部之傷勢,醫師僅是根據告訴人主訴為腦震盪之判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告訴人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與被告有關等語。

然告訴人在案發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或因腰、臀部、腳部等直接遭撞擊部位之傷勢較重,因而忽略頸部、頭部之疼痛,又或因頸部、頭部之疼痛,係較晚顯現,始未向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之警察陳述該部分傷勢均皆有可能;

且腦震盪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訴人立即可以肉眼判斷;

再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說明其一開始僅感覺腰、臀部、腳部等部位疼痛,直到急診返家後開始感覺頭痛、頭暈,方於回診時向醫生表示其上開症狀,核與常情亦無違背,自無法以告訴人未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頭部、頸部之傷勢,遽認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再者,依據前述淡水馬偕醫院函文,該院111年6月25日、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乃醫師根據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僅依據告訴人主訴,且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確均有可能係因遭小客車碰撞之力道產生,與本案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遭後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之經過相符。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頭部、頸部未遭撞擊,故不會產生頭、頸部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均為告訴人主訴等語,應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曹英傑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考量其案發之初留於現場,非無為本起事故負責之意,且始終未逃避追訴、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前方行駛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前行所肇致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及造成告訴人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否認其餘傷勢,且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告訴人未注意與被告車輛間行車間隔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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